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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LAW AS INTEGRITY(法的品格/诚信之法) 应该注意的是,德沃金用拟人法来论证法律的INTEGRITY。
四、矛盾的制度化与反思性平衡 从法律学知识体系的双重视角和法律话语体系的一身二任当中,我们的确可以发现和概括出非常鲜明的中国特色。否则,就只能承认法官在疑难案件中并没有这样强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必须受到各种制度化的制约,主要是公正程序、法律推理以及通过沟通达成反思性平衡的动态过程。
但是,作为柔性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哈特并不固执社会事实本身,而更强调法的规约性,特别是承认规则的规约性。费什不同意文本具有确定的含义、文本可以束缚解释的观点,但另一方面,他也不同意人们可以根据主观偏好对议论任意赋予含义的看法。而德沃金正是为了限制这种在想象中被夸大了的裁量权,才特别强调原则的作用。(以上各点,见该指导意见第7条)这些规范内容充分显示了现代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司法裁量理论的积极影响,以及中国庭审方式按照实际情况和固有逻辑实现的进化。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第6-9页。
只有当预先确定某种正的界说作为标准时,这一切才成为可能。也可以发现中国式正的界说的三合一结构,这使得传统情、理、法那样的法律解释复数化的机会结构得以维持和拓展。而在分层适用中,即使法院指明了所违反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维度,[27]但大多仍是语焉不详,对如何违反、为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未详细说明。
虽然从整体上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层面的价值要求,共同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32]其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33]具有极强的包容性,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均要接受其价值指引。只有当具体规则欠缺时,才可以一般规则作为大前提。另一方面有助于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引导社会公正,向人民群众传递正确的价值导向,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地生根。[60] 一是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进行解释。
[6]可见法院在适用两者时并未厘清它们的关系,交叉适用、关系难辨,凸显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理解的不准确。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在运作方式上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乃是一种‘依(据)法裁判。
二是借助体系解释方法建构起法律规则与原则、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之间的关联。[36]尽管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但是实践中只有少数进行了法源转化,大多数仍是作为一种元理念而存在。[62]因此,一方面,在面对不确定法律概念、一般性条款解释时,可以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其具体化的依据,运用体系解释实现法律规范与价值体系的互通。比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等追偿权纠纷上诉案中,[9]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裁判前,首先指出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51] (二)作为非正式法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说理依据 司法裁判是一种说理来解决纠纷的活动。三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非正式法源复合适用,或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正式法源进行解释与补充,[11]事实上赋予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非正式法源的地位。(三)采用合理法律修辞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 裁判说理的核心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公正裁判,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进而进行价值引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4]虽然从裁判基本规则上看,对于已经转化为法律规则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但是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款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身的开放性与模糊性,致使其缺乏含义的确定性与唯一性,故需要与其他规范复合适用。
文义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法官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必须尊重文本,不能脱离文本进行解释,否则会导致裁判权的滥用。[24]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说理方式的简单化呈现 司法裁判是一种用说理来解决纠纷的活动。
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融入多个法律规范当中:在宪法层面上,比如2018年3月11日修订的《宪法》总纲24条第2款指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从最高法律位阶上确定了国家提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没有准确把握,出现对某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跨维度扩张理解。其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69]这其中,司法适用的引领尤为重要,一方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关键环节,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法外因素,并不能天然地被适用到裁判当中。事实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应当根据其表现形式来界定其法源性质。只有结论的正确,没有充分的理由支撑,意味着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完整表达。
其中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观,用国家层面的价值观和谐去评价个人行为,适用对象错位。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
另一方面在裁判结论上,既能保证遵循依法裁判的思维路径,又能合理证成裁判的可接受性。[43]基于确保司法裁判合法性与安定性的要求,有规则优先适用规则是基本的裁判准则。
第一,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强化说理的资源。比如在刘小同与刘红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中,[12]法院认为双方的打架行为既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要求,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事实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的职责依据,但是从本案裁判说理的逻辑上来看,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可推理出明确结论的前提下,法院却率先摆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依据与辅助依据逻辑颠倒。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接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易于唤起情感共鸣,因此可以作为积极修辞的重要说理材料,构建论证理由,发挥提升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功能。[53]裁判文书说理要妥善地处理说理资源,增强说理的理论性与论证性,可以借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维度予以说理。[28]但是该价值理念在不同个案中是如何发挥引导功能,与具体个案之间的关联是什么,法院并未进行明确的说理论证,而是一种模板化的存在,裁判语言生硬、说理不清。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转化为司法文件、指导案例、司法政策以及作为价值理念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可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加以适用,通常情况下可与其他法源形式复合适用。以裁判说理为抓手,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官裁判思路,倒逼法官公正司法,抑制政策司法的价值导向,另一方面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公正力与透明度,展现事理、法理、情理、文理的有机结合,实现情理法的交相呼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用裁判依据+说理依据二分的思路,指明了规范的引用顺序并扩大了裁判说理法律依据的范围,即正式法源+非正式法源的论证模式。可见虽然广义的法治内涵丰富,涵盖不同的维度,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法治仅指涉的是社会层面,并不包含个人层面。
比如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执法办案、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重要使命。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前提的法源维度 面对司法实践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与性质理解的分歧,从法源的视角进行厘清是关键。
最后考量受裁判之个案的具体情况,对建构的新法律规则或例外规则再作进一步的解释,形成个案裁判。(一)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维度确定其核心内涵 司法实践中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把握不清,既包含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身内涵把握不清,同时也包含与其他概念的混淆。事实上,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尚未提出之时,司法裁判中不乏传统道德、村规民约等的适用,它们在裁判说理中都具有增强裁判正当性之作用。最好的修辞、最好的说服在于客观描述法律规范的意义,应当防止法律规范意义的隐退及法外因素过度地引入,限制法官的主观任意性来约束和抵制不当修辞对法治的消解。
[66] 为真正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当中,提高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功能,应消解政治修辞的压力,运用法律修辞进行充分说理。(一)利用法律解释方法提升裁判说理的充分性 司法实践中,虽然大量案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裁判说理,但是超过半数以上的案件均采用整体适用的方式进行适用,不仅说理不充分,并且增加了说理的随意性与不规范性的风险。
[54]虽然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提供了裁判依据,但是制定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官依法审判和法律局限性似乎永远存在着矛盾,法官所依照的制定法往往不可能完全的清晰明确,甚至还会有漏洞。第三,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理由不稳定。
模板化是指法院对不同案件作出的裁判,所运用的说理方式,甚至是表述方式基本相同,没有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分析论证,从而导致了说理方式格式化,千篇一律,缺乏个案特征。[61]为了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准确适用,无论是对已经转化为法律文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是对没有转化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需要对适用于个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进行文义解读,展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时语境下的客观含义,以建构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个案的勾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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